事实上,法院判决中引用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款,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就可以,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概述哪些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被法院适用,法院加以适用也就合宪了。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申请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必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权。
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不清,无论是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实现,还是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而需要在明确法院审查必要性的基础上予以规范。最高法院裁执分离模式是否预示着我国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主体的未来走向,这一点尽可以讨论,但最高法院目前的规定所遇到的困境则是无法回避的。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不明。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就衍生出多种具体执行方式:行政庭执行。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审查机构的不同,必然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由于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法律性强,而且政策性也很强。书面审查有简便、快捷的优点,但也存在一定弊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审查执行依据,依照本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解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32]黄学贤:论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立案受理的标准参照《若干解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法院对案件的立、审、执分工甚至可以说有点混乱。
然而,目前对非诉行政执行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制度规定上也不统一,乃至相互矛盾。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5条以及《若干解释》第54条之规定。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有的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城乡规划法》、《水法》等),有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之所以规定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主要是源于将非诉行政执行看作是执行。2011年行政一审收案26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26.5%。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其分歧焦点在于,是法院执行还是法院审查裁定后交由行政机关执行。这些混乱必须通过整合予以消解。[10]但问题在于,最高法院的《紧急通知》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其位阶而言,与《行政强制法》、《立法法》的上位规定之间的冲突,使得非诉行政执行中裁执分离这一在理论上有其积极意义的模式,在实践中则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有的规定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7] 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认识。[2]可见,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于有效实现行政管理效能和效率、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可能出现以下两种不同的后果: 一是,经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于不准予撤回和准予撤回申请的案件,因为缺少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处理的方式也很不统一。例如就围绕违法建筑物等强制拆除主体到底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这一难题,2013年3月25日,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2012年行政一审收案54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70.1%。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如果当事人对这种裁定不服,应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中均未作出规定。
[6]王振民:《应提倡官告民》,载2002年9月8日《法制日报》。[9]更为重要的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剧烈冲突问题并没有随着新条例规定的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而有所改变。
必要时,可以找申请人、被申请人谈话,核实有关案情。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对非诉行政执行在法院内部的负责机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财物的归属以及执行费用。
因此,绝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非常之大。尽管有人认为《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行政机关自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基本规范《若干解释》与《行政强制法》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如果从司法解释的文本规定看,上述方式均是合法的。这种极不统一的分工状况,必然给管理带来不便,甚至由此而产生一些新的问题。
有些具体规定看似明确,但也不无商榷之处。而第95条是实体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
[16]事实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具体落实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2011年全国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案169354件,而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是136353件。(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和审查的程序以及审查的标准和执行的程序。集中表现在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被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该裁定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怎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的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申请被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后,又转而自行强制执行。但如果将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上等量齐观,则会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所进行的模式改革探索,又加剧了该问题的相关争论。
问题在于,现行制度中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是司法文书可以援引的依据。
2010年行政一审收案33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9.6%。《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6]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1页。因为如何有效实现非诉行政执行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目标,使其与行政程序和普通行政诉讼程序有效衔接,其关键就在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方式的合理设置。